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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 “贸大法学院学生法律沙龙”第4期活动征文通知

2016-10-12 LAW团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贸大法律评论》编辑部组织的“贸大法学院学生法律沙龙”第4期活动举办在即,欢迎我院研究生和本科生同学们积极参与。

●活动时间与地点:2016年10月28日星期五晚18:30-20:30,宁远楼223

●判例研习主题:离婚前转移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法院是否应该判决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

●活动形式:主题论辩。主题发言人分为正方(法院应该判决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和反方(法院不应该判决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双方首先依次陈述自己的观点;其次分别就对方观点进行反驳,并就具体问题展开攻辩;随后主题发言人回答现场其他同学提出的问题或展开攻辩;最后双方发言人进行现场总结。沙龙将邀请学院老师出席并予以点评。案例详细材料附后。

沙龙现面向全院同学征集主题发言人,请报名的同学以“姓名+联系方式+选择正方或反方”发送至uibecase@aliyun.com。报名邮件中不需要提供发言稿。报名截止时间为10月14日周五晚18:00。10月15日《评论》编辑部将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组织主题发言人微信会议,对发言程序及写作角度的分工与统筹等事项进行说明。10月28日中午12点之前各发言人向沙龙提交正式发言用的PPT及论文。

联系人:鲜于加山  15810776028;陈杰  13611182039

除主题发言人外,沙龙也热忱欢迎我院所有同学前来参与,尤其欢迎同学们就此问题撰写专门的学术论文,向《贸大法律评论》投稿,投稿网址:http://law.uibe.edu.cn/OutListContent/index.aspx?nodeid=10&page=ContentPage&contentid=3094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贸大法律评论》编辑部

“贸大法学研究生学术论坛”判例研习社

2016年10月11日

案例材料 (链接: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指导案例66号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离婚/离婚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香、赵霞、闫慧)

 

 

“贸大法学院学生法律沙龙”是由法学院学生组织的学术活动,由“贸大法学研究生学术论坛”判例研习社和主题研习社具体负责。判例研习社、主题研习社隶属于《贸大法律评论》编辑部、“贸大法学研究生学术论坛”,是由法学院学生组成的学术团队。研习社每月定期组织学术沙龙活动,针对近期社会热点案例或问题,以主题论辩或主题报告的形式开展学术讨论。每期沙龙活动将在学院网站上予以报道,沙龙来稿或培育的优秀论文将在当年的《贸大法律评论》上公开发表。热忱期待全院同学们的关注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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